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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非婚同居买房纠纷法律上如何判定 解决返还彩礼纠纷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

发布时间:2022年03月07日 来源:上海专业离婚诉讼律师
[导读]:   赵杰,上海专业离婚诉讼律师,现执业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,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秉承诚信、谨慎、勤勉、高效的执业理念,受人之托、忠人之事,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。赵杰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,恪尽职守,为当事人提供快捷

  赵杰,上海专业离婚诉讼律师,现执业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,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秉承诚信、谨慎、勤勉、高效的执业理念,受人之托、忠人之事,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。赵杰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,恪尽职守,为当事人提供快捷、优质、高效的法律服务,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,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;在办案中不畏权贵、据理力争、维权护法,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。

因非婚同居买房纠纷法律上如何判定

40多岁的曾先生爱上了比自己小20岁的肖小姐,两人同居多年,曾先生出资在深圳买房准备结婚,还把房子登记在肖小姐母亲罗女士的名下。孰料,买房不到半年,两人就闹分手了,然后问题来了,房子怎么办这是同居男女房产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,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。记者从福田法院了解到,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同居期间房产纠纷诉讼。



  40多岁曾先生和20多岁肖小姐曾经是情侣,从2007年到2009年一直同居。曾先生比肖小姐的母亲罗女士年纪还要大,而曾先生、肖小姐、罗女士在同一屋檐下住了3年,感情纠葛十分复杂。


  据曾先生说,为了结婚,曾先生出资150万元让肖小姐、罗女士买房准备结婚用,另外还出资80万元让肖小姐、罗女士回江西老家购买房产。而这套结婚用房却登记到了罗女士的名下,因为罗女士担心女儿吃亏,坚持将房产先登记在她的名下,由她看着房子,以此监督男方。于是问题来了,买房后半年,曾先生和肖小姐感情难以维系,最终走到了分手的地步,那房子怎么办呢最终,曾先生一纸诉状把肖小姐、罗女士告上法庭,要求归还房产和购房余款。


  法院最终支持曾先生的诉求,判决涉案房产归曾先生所有,肖小姐、罗女士返还购房余款90万余元及利息。


  出资人和产权人不一致


  香港人薛某和广东人钟女士是一对情侣,两人年纪相差了20岁,在福田区渔农村同居多年。2006年,两人在渔农村买了一套房产,其中薛某出资26万,钟女士出资24万,房产证上写的是钟女士名字。


  后来,钟女士离开深圳到其他城市工作,涉案房子由薛某隔成了两间进行出租,而两人的感情也随着分居最终走向了破裂。2013年,钟女士向薛某索取房子未果,遂闹上了法庭。

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涉案房屋登记在钟女士名下,薛某虽然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,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两人对权属有明确约定。因此法院认定钟小姐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,判决薛某将涉案房产返还给钟女士。


  东北小伙李某和深圳本地姑娘林小姐曾经是情侣关系。2002年,李某在水围村买了一套房,购买合同上签的是李某、林小姐两人的名字,房产证上也是两人的名字,各占50%份额,而房子一直由林小姐居住。


  后来两人分手,李某一纸诉状将林小姐告上法庭。李某诉称,自己买房时,签字后与工作人员聊天,而林小姐在未事先告知及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在合同中签署了她的名字。因此,李某要求将房产判成100%归自己所有。

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房产证记载双方各占50%份额,说明双方对涉案房产已约定各按50%份额共有。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男女朋友关系,在一起共同生活,并且双方实际上已经约定了房产按照50%确定份额。因此,法院驳回李某的诉求。


  非婚同居财产不适用婚姻法


  同居房产纠纷错综复杂,是目前司法上的一个难点,对此,记者采访了深圳福田法院的主审法官杨震。


  杨震告诉记者,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与婚姻家庭法相关联,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下,尚不能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规则进行处理。


  杨震认为,首先应当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,如当事人对房产的权属有约定,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,就应当先行适用该约定;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,应当按照谁出资、谁享有的原则进行权属认定和分配。同时,对于没有出资、但实际上对同居期间的生活、家务等方面投入过多的一方,可以考虑公平的原则予以适当照顾。







解决返还彩礼纠纷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

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第十条采纳了附条件赠与的观点,实际上也是变相承认婚约是一种合同关系。当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,男女分手,则以所附条件未成就,女方应当返还彩礼。



  男女恋爱关系确定后,按照风俗习惯,在订婚时一般男方向女方下彩礼,古人称之为;纳彩;。彩礼分为物品和聘金,与聘金相比,物品的价值不高,更多的是象征意义。而聘金,土豪们动辄上百万元、几百万元,就是普通百姓家,也是几万元、几十万元。恋爱关系破裂后,彩礼返还就成为男女双方纠纷的焦点。


  在处理彩礼纠纷时,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:


  一、彩礼纠纷的请求权基础。从收受彩礼的过程及特征看,彩礼具有订立婚约的作用,是一种类似于民事合同的法律行为。但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是合同关系,因此在司法实践中,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,其所附的条件是男女结婚为前提。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第十条采纳了附条件赠与的观点,实际上也是变相承认婚约是一种合同关系。当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,男女分手,则以所附条件未成就,女方应当返还彩礼。


  二、诉讼主体。女方是接收彩礼的主体,因此大量的彩礼纠纷,是以女方作为一方当事人。但是在农村及偏远地区,也存在着女方父母接收彩礼的情况。对于女方父母接收彩礼的。在民俗中,因为女方比较矜持,由父母出面接收。父母收到后,购买嫁妆,在女儿出嫁时送给男方,或者现金陪嫁。在这种情况下,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女方。还有一种情形是接收的彩礼作为父母养育女儿费用的对价,这是比较典型的买卖婚姻,违反了公序良俗,为我国法律所禁止。在起诉时,应当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一方当事人。


  三、解决彩礼纠纷的一般原则和几种例外。


  1.一般原则。由于收受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,双方以结婚为所附条件,当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,所附条件未成就,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。


  2.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,但没有共同生活。男女结婚是以组建家庭、共同生活作为目的的,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,可以认为一方的;合同目的落空;,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,但应当与离婚纠纷一并处理。


  3.双方已经同居生活,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条例》公布实施前,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作为事实婚姻处理,法律承认两人是夫妻关系,两人离婚使用《婚姻法》的规定。但这种情形,现实中已经不存在。因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,即使存在着买卖婚姻、索要彩礼,但由于超过《民法通则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,法院也不会受理。而1994年2月1日之后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,未补办结婚登记的,也作为同居关系处理。因此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同居,不受法律保护,即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,男女之间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彼此的配偶,两人不是家庭成员。当两人分手时,也不能作为离婚案件处理。


  除了上述情况外,对于彩礼纠纷的处理,最高院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,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有两种方案,一种是酌情返还,一种是全部返还。律师认为酌情返还更符合法理,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。因为双方虽然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,但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达到。应该说所附的条件,已经部分成就并已经履行。根据《合同法》部分履行的理论,已经履行的部分,可以要求恢复原状,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在同居关系中,男女双方已经无法恢复同居前的原状,如果全部返还,则显失公平,因此律师认为在处理时作酌情返还比较合理。不返还的部分,可以作为女方的补偿或者赔偿。在酌情返还时,也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返还的部分。而且,这种处理原则,男女双方都容易接受,有利于纠纷的解决。


  4.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同居生活,但同居生活时间不长。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,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。但应当注意的是:在程序上,这类纠纷应当与离婚纠纷一并解决。在实体处理时,如果给赠与彩礼的男方造成生活困难的,那么接受彩礼的女方存在着借婚姻索要财物的嫌疑,应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返还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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